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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权请求权研究    5星级
人格权请求权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博景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4   ]

xxx大学

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研究

目录
1引 言 1
1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特征、性质及定位 3
1.1  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 3
1.2 人格权请求权的特征 5
1.3人格权请求权的性质 9
1.4人格权请求权的定位 12
2 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和行使 14
2.1   划分人格权请求权的依据 14
2.2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 14
2.3 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 18
3 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22
3.1我国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 22
3.2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请求权制度评析 26
3.3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立法草案中人格权请求权制度评析 29
3.4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应然构造 32
3.5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协调 33
结      语 36
注     释 37
参考文献 39

1引 言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措施,是第二性的权利。权利救济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作为权利保护措施的权利救济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它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
完整的人格权法律救济体系,是指包括人格权的民法救济、刑法救济和行政法救济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救济系统。这三种法律救济方法既分属不同的基本法,又相互有所交*;既有各自明确的分工,又有相互配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人格权的民法救济体系,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人格权的民法救济一直由侵权法独立承担,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不能否认,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救济是民法救济的主要途径,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救济形式,但是,侵权法和损害赔偿的救济都不是唯一的途径和形式。笔者认为,完整的人格权民法救济体系,应当包括人格权请求权救济、侵权法救济以及其它相关的救济措施(如不当得利请求权救济)。
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较之物权请求权的研究水平,我国学者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学者们已经认识到了研究人格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学者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是请求权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于保障人的权利,保障人格权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这当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与其说是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如说是绝对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请求权的层面命名,属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从请求权方面考虑,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们均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果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场合,就是绝对权的请求权。”[1]如何科学合理的界定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调整范围,协调两者的关系也是本文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人格权是权利人的人格上的权利,具有伦理性,因为出生而取得,因为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者抛弃,是典型的非财产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和肖像权)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具有了商业化的内容,应当肯定其具备了财产权的性质。[2]在特定人格利益的让与和授权活动中,物质利益的归属问题不能忽视,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可以发挥作用。    
1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特征、性质及定位
1.1  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
一、关于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学说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完善民法的请求权体系进行了非常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建立绝对权请求权和相对权请求权的完整体系的意见,其中,建立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是一个重要的主张。国内外学者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学说对于我国人格权请求权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德国学者拉伦次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他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1004条的适用相应,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还是违反一般的人格权,无论是违反对公司企业的会员权或者股权还是违反经营权,都可以类似适用第1004条主张不作为或者排除妨害。
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认为,(人格权)其保护方法有二:(一)除去侵害请求权。(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他认为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与所有权的保护相一致。
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与王伯琦先生的观点大体相同,他又指出“然于具体侵害之际,欲为排除侵害之请求,自然为各种特征的人格利益而为考虑,盖非此不足以明确其侵害之有无及损害之程度也”。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与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份权。此等权利为满足其利益,或维护其圆满之状态,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如: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依法律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人格权的保护分为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中不作为请求权包括损害除去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须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二、 者对于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认识
民事权利按照效力的差别可以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仅仅是对某一特定人产生效力,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绝对权,也成对世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其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每一个义务人都必须尊重或容忍绝对权的行使,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都是典型的绝对权。
绝对权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以物权为例,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指在一定的支配领域内,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物,无须他人行为和意思的介入;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依照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成立一个物权的,不容许在该物上再成立与之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也是来源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正是因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当他人的行为介入物权的实现过程或者所有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就意味着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妨害。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物权请求权的设置就十分必要,在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人格权是权利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绝对支配的权利,该权利同样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与物权十分相似,所不同的只是物权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人格利益。从对人格权和物权的比较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格权请求权存在的客观性和构建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崔建远教授认为:“法律若使物权成为真正的物权,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以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回复其圆满状态”。[3]
综上,笔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1.2 人格权请求权的特征
一、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一)人格权主体的多元化
回顾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的发现,人格权的立法发展经历了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渐完善的民法范畴,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也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到了罗马法时代,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所有自然人都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即其他组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和其他组织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这就是所谓的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人格权,但他们的差异决定了法人的人格权和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性质和范围上不可能完全相同,法律救济手段也存在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现实生活中还享有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但是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人和合伙都不能享有。从权利救济手段上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
(二)人格权类型的多样化
在文明社会初期,人只享有生命权、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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